(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洪欣、王桂霞与朱克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欣,王桂霞,朱克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洪欣。原告:王桂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申。原告王洪欣、王桂霞与被告朱克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坤系两原告婚生子女。2014年11月28日17时10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郭路由东西行至团旺镇丁学庆石子厂门口处,与已经发生事故后斜停在路上的王坤所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后部相撞。该事故造成王坤死亡,乘车人孙晓、梁孟、张玉龙受伤。王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4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莱公交证字(2014)第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被告未对鲁B×××××轿车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816.50元。被告辩称,我不应当赔偿,我也属于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10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郭路由东西行至团旺镇丁学庆石子厂门口处,与已经发生事故后斜停在路上的王坤所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后部相撞。该事故造成王坤死亡,乘车人孙晓、梁孟、张玉龙受伤。王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另查明,二原告系王坤父母,王坤没有配偶、子女。王坤生前于2012年起租住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27号(馨苑小区)54楼1单元201户。再查明,被告未对鲁B×××××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是王坤酒后驾车撞到隔离墩上,在其未及时驶离的情况下,被告又无证驾车与王坤所驾车辆相撞,从而导致第二次事故。王坤在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系两次事故共同作用所致。对于王坤死亡的原因力及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经综合考量其所驾车辆乘车人的伤情大小,并参照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王坤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然后再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7633元。经审查,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支持8000元为宜。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15633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然后再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51689.9元,共计26168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申赔偿原告王洪欣、王桂霞各项损失共计2616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765.5元、被告负担2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盖胜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