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范某甲,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1996年5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6日生育孩子范某,2006年5月15日生育孩子范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纠纷,自2009年农历十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只支付了孩子三个月的生活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范某、范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开支的费用有适当的付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认识,1996年5月经人说媒正式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6日生育长女范某,2006年5月15日生育次女范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纠纷,2014年8月因感情不和原告到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富顺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张某某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孩子范某、范某乙目前随原告范某甲一起生活,已习惯目前的生活状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范某、范某乙随原告范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范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范某、范某乙随原告范某甲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