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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就读小学5年级,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间,被告离家与他人通奸,并于××××年××月在外生育小孩,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甲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3、株洲县象石村卫生室调取的被告朱某甲的孕产基本信息及证明,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生育小孩的事实;证据4、申请法院到株洲县渌口镇计生办调取的被告朱某甲的生育情况,拟证明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他人生育小孩。如果原告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如果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008年冬兴建的一栋60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征收责任山和责任田按人头分得的征收款。当时因建房需要,被告请被告的父亲向信用社贷款的三万元,请求法院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生小孩现已年满11岁,其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应征得小孩本人的意愿,如其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要其抚养权,由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造假的,村卫生室不可能对孕妇走访,渌口镇柏树村卫生室不存在,看病都是到象石村看,对基本信息表有异议,身份证号码是被告的,户口信息是被告的,但是记录看不清楚,名字也看不太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认为生育情况属实,但是结婚登记时间不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4,即株洲县渌口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全员人口信息当卡显示,被告朱某甲只生育一子陈某乙,没有其他生育情况。而证据3(株洲县渌口镇柏树村卫生室出具的孕产证明)证实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婴。相比较证据3与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4系政府人口信息管理部门出具,信息更为可靠和权威,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11周岁,就读小学五年级。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朱某甲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撤诉后,两人夫妻感情没有明显好转,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有2008年原、被告共同建房一套,村上于2012年发放的征收款每人8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下认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因琐事吵架而开始分居,被告前往上海务工,直到2015年4月份才返回,回来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朱某甲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撤诉后,两人夫妻感情没有明显好转,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可视为完全破裂,现原告陈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现年11周岁,已经具备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应当予以尊重。此外,考虑到原告陈某甲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给小孩足够的生活保障。因此,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有2008年原、被告共同建房一套,原告称该套房屋系其父母出钱所建,因该套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建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套房屋的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应由当事人在产权明晰后另行处理。对被告诉称的村上征收款每人83000元,原告称是村上征收田、山按每户人头分给村民的征收款。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名下的该笔83000元原告自己用掉了。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系对原、被告家庭经营的土地的补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称已将被告分得的补偿款83000元全部用完,但未举证证明。发放给原、被告的土地补偿款的时间距今有两年多,原告称已将该款全部用完不合理。本院根据土地补偿款发放时间和家庭负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承认是其拿去做生意亏掉了,对该笔3万元贷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被告用于经营原告亦没有反对,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向被告父母借款的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该笔6万元借款,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由被告朱某甲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生活费的支付方式为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生活费。三、由原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朱某甲土地征收款6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其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五、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文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