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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与王树红、刘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王树红,刘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金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齐雁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红,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国志,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简称农行红山支行)诉被告王树红、刘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雁飞、王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红、刘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树红通过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以其所购车辆(丰田牌,牌照为蒙D..35,价格502000元,首付款151000元)进行抵押,向我行借款351000元。我行与二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树红于3年内分36期偿还351000元借款,并对总计31590元手续费分期支付,否则我行有权提前收贷,并收取延期利息及滞纳金。合同另约定,我行若按约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树红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我行,并经有权机关予以登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树红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借款351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如约还款,除合计还款135255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累欠本金234866.53元、分期手续费6142.50元、利息14708.25元及滞纳金3506.03元,合计259223.31元。对此,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据上,被告王树红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贷,并收取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志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作为车辆的共同抵押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我行对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4月13日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总计259223.31元(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牌照为蒙D..35的丰田牌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树红、刘国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树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王树红向原告借贷款351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汽车一辆,价格502000元。分期资金金额351000元为上述商品的70%。合同同时约定,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即3159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分别为9750元和877.50元。被告王树红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合同另约定,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丰田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担保物暂作价5020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树红将其名下所有的牌照为蒙D..235丰田汽车一辆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农行红山支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50…964。通用条款还约定,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持卡人、担保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王树红)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农行红山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王树红于2013年6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签字确认并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和各项规则。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树红依约通过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使用原告授予的315000元额度支付购车款。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截止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合计135255元。二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足额还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尚尾欠借款本金234866.53元、利息14708.25元及滞纳金3506.0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于2015年4月13日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总计259223.31元(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牌照为蒙D..235的丰田牌.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特别条款上明确写明用于确定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又查明,被告王树红与刘国志系夫妻关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五、购车刷卡小票复印件;六、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七、王树红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八、计息清单复印件,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贷款,全部履行了贷款人应负的义务,被告王树红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二被告在借款合同成立时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红以其名下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红、刘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借款本金234866.53元、分期手续费6142.5元、利息14708.25元及滞纳金3506.03元,计259223.31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对被告王树红名下所有的丰田牌轿车(牌照蒙D..235)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4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树红、刘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