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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喜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丈夫郭永存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长女郭某丙。我丈夫在2012年患脑血栓,在我女儿家居住治疗8个月,好转后回到老家土城沟村。2013年5月我丈夫再次患脑血栓,又到丰宁中医院住院治疗半个多月,出院后一直在郭某乙家休养近4个月,之后我与丈夫在女儿家居住直至2014年5月我丈夫去世。由于我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导致残疾,年轻时尚能自理,自我丈夫去世后我完全丧失了独自生活的能力,不能独自吃饭、大小便,需要专人护理。为此在我丈夫去世时三个子女及儿媳、女婿共同协商,我在我女儿家由我女儿伺候我生活,两个儿子每月给我护理费1000.00元。后我一直在女儿家生活,由女儿伺候我,次子郭某乙给我出一部分护理费、生活费,而被告没有给我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并传话说要轮流伺候行,不轮流就不出钱,我认为我在女儿家生活方便,需要被告出钱对我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每年2000.00元、护理费每年18000.00元,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期间由三子女轮流护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认可履行赡养义务,但我母亲还有地、低保、养老保险,自我父亲去世后还存了不少钱,这些相加合计有一万多,生活费已经够用几年了;原告得病除医疗保险能够报销的该拿多少我就拿多少,我能尽护理义务,但不承担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郭某甲的母亲,原告还生育另外两个儿女郭某乙、郭某丙。原告自2012年开始除短暂在老家及郭某乙家居住,其余时间均在郭某丙家生活。2014年5月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因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导致残疾,且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专人护理,原告的三个子女商议,由郭某丙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郭某甲、郭某乙给付相应的赡养费用。后原告一直由郭某丙照顾生活,郭某乙给付了相应的赡养费,但被告郭某甲未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生活费每年2000.00元、护理费每年18000.00元,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期间由三子女轮流护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一份、丰宁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一份、CT诊断报告书一份、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两份、医疗收费票据三份、丰润堂药店的收款小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患小儿麻痹症导致残疾,且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但作为原告长子的被告未积极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生活费2000.00元(500.00元/月×12个月÷3人=20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长期照顾其生活起居,根据原告的个人意愿,同时考虑便利因素,原告由其女儿照料更为适宜,故被告需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2167.00元(100.00元/天×365天÷3人=12167.00元);被告主张原告以后得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剩余的其愿意承担相应的份额,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自2015年5月5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2000.00元、护理费12167.00元,共计14167.00元,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2015年度(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9445.00元(14167.00元/年÷12个月×8个月=9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5月5日起原告刘某某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甲承担三分之一。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