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与张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张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云东村大云南街。法定代表人程桂林,总经理。被告张以林。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诉被告张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月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法定代表人程桂林,被告张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供应被告玻璃纤维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9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以林辩称: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布是事实,现在已记不清是否出具给原告欠条,只记得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要求退回部分货物后结算。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老板布款计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此据张以林11年9月13日138××××6153”2015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张以林调查时,被告确认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同时认为已付5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认为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布,之后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在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记不清是否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就自己先是确认出具欠条,后又表示记不清是否出具欠条的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其出具欠条后付款5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表示其与本案被告之间自2009年起发生玻璃纤维布买卖业务。2011年9月13日,原告业务员吴海根与被告对账后,被告本人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据此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布,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记不清是否出具欠条,现在结欠原告10000元。与其自认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货款15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星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