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国刚与初祥、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刚,初祥,刘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于国刚,男,汉族,住方正县。被告初祥,男,住方正县。被告刘秀华,女,住方正县。原告于国刚诉被告初祥、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昌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光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祥、刘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给我出具借据,后被告初祥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6日二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90.00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初祥出具借据,以上借款二被告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及建设厂房,现还款时间已过,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90.000.00元。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借据三枚,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90.000.00元和500.000.00元。二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举示抗辩证据。二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确认有效,并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90.0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据三枚,二被告言明开发建设项目及建设厂房急用,未约定偿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所出示的借据真实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祥、刘秀华偿还原告于国刚借款人民币1.19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00元减半收取为7.7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