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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不过问,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何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淄川区太河镇曹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以来长期分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梁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