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尚志市尚志镇烤动力烧烤店内,无故将店内烧烤师傅游某甲(男,32岁)打伤。经法医鉴定:游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赔偿游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烤动力烧烤店内,无故将店内烧烤师傅被害人游某甲打伤,致游某甲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谭某某赔偿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游某甲对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谭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尚志镇红星派出所接到游某甲电话报警称,游某甲在烤动力烧烤店工作时,在洗手间出来后被当时正在洗手间外与女友争吵的尚志镇居民谭某某无故殴打,并用剪子将其左腿扎伤。2014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1日21时许,我当时在烤动力烧烤店上班。去洗手间出来的时候,女厕所出来一个男的上来就用拳头打了我左侧太阳穴一拳,追我到饭店包间用扎啤杯砸了我头部左侧跟左肩部两下。我们店的老板叫我去后厨躲躲,我就在后厨的门出去到院子里,这时跟谭某某一起的王某某拿着拖布在我身后打了我一下,拖布头直接呼到我脸部,我什么也看不见,坐地上了。这时谭某某、游某乙及老板也出来了,谭某某手里拿个剪刀奔我的腹部就捅过来,我当时站起来抬起左腿挡了一下,剪子扎在我左腿的大腿部。老板和游某乙就把谭某某拽住了,谭某某用脚踹我右腿膝盖右侧两下,老板叫了两名服务生把我扶到了饭店屋里,后来老板开车给我送医院去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我当时在烤动力烧烤店上班,在女洗手间附近收拾卫生时,进来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一名女子进洗手间了,进去以后就把门锁上了,没多久就听见里面吵了起来,门开了以后,我看见男的在洗手间里面坐着,女的站在旁边,我当时因为他们吵架我和他们说别吵了,这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骂了我一句,起来就给了我一脚,踹在了我左胳膊上面,用脚踢我的右腿的上部一脚,用拳打我的脖子后面,打完以后我就跑出去找老板,没找到老板,我就去后厨了。因为疼痛,我住院两天,谭某某在我住院期间去医院找我协商,包赔了我5000元钱医药费,我们已经达成和解,不要求追究谭某某的法律责任。当时谭某某还打了我们那的烧烤师傅游某甲,在洗手间游某甲被打跑到大厅,到了大厅,谭某某用酒杯打的,具体打什么部位我没看见。5、证人于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我在烤动力烧烤店上班,当时看见7号桌的穿白色短袖的男的和一个女的吵架,我们服务员怕他们打起来就都躲开了。过了一会,穿白色短袖的男的和女的就一起上洗手间了,保洁阿姨到后厨说快去看看吧,打死人了,把她都给打了。我们就去卫生间,发现女卫生间门锁着,我就在卫生间门口等着,穿白色短袖的男的和女的出来,我当时站在卫生间门口,他走到门口的时候就打我左面脸一嘴巴,然后这个男的就奔着站在男厕门口的烧烤师傅过去,我就赶紧跑出去报警了。等我报警回来的时候,这名穿白色短袖的男的就追进后厨打烧烤师傅去了,手里拿着剪刀,搂着一个女的,身边站着另一个女的,他们三人从后厨走出来,我们才进后厨,看见烧烤师傅躺在地上腿出血了。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我在饭店外面车里坐着,店里的服务员就喊屋里打架了,我进屋后看见谭某某追着烧烤师傅游某甲打,把游某甲追到9898号单间靠墙处,谭某某用酒杯砸了他一下,这时我就上去把他拉开了,拉开后我就让游某甲出去躲开他,游某甲进了后厨房,谭某某紧接着追了出去,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剪刀向游某甲捅了过去,剪子扎在了游某甲大腿上,我跟游某乙上去拽谭某某,我叫服务生把游某甲搀扶到饭店屋里,我开车把他送医院去了。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我当时在烤动力烧烤店厨房备料,保洁阿姨来后厨说卫生间有人打起来了,都快打死人了。我和几个服务员一起去卫生间看怎么回事,到卫生间的时候,女卫生间里有吵架的声音,这时候游某甲在后面过来就上厕所,等游某甲出来的时候,正好女厕里的人也出来了,从里面走出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的没说话就给游师傅一拳,游师傅就往外跑,男的追着打,游师傅跑到9898号包间门前,被这个穿白色短袖的男的追上了,用酒杯打了游师傅头好几下,然后这个穿白色短袖的男的就让和他一起吃饭的人拉走了。过一会儿,穿白色短袖的男的拿了一个扎啤杯追到后厨要打游师傅,扎啤杯扔了出去没打到游师傅,他就拿了一把剪子追了后院去了,有一个穿黑色短袖的拿一把拖布也追了过去。过了一会儿,游师傅的弟弟到后院把游师傅扶了回来,游师傅腿坏了,身上全是拖布打的泥印。8、证人游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我跟几个一起打球的朋友在烤动力吃饭时,我听见我堂哥游某甲喊我说有人打他,我就从单间出来了,出来后饭店不少服务员都往后厨走,我就跟了去后厨。在后厨看见谭某某指着游某甲骂,我上去劝谭某某两句并推谭某某一起回到饭店大厅,和他说了几句,谭某某又去了后厨。我看见他去后厨我就跟着后面追了出去,追到后厨看见游某甲弯着身子下蹲的姿势,一名男子在谭某某的右侧拽着他。我就到了谭某某的左侧拽他,这时饭店的老板也出来跟我一起拽着谭某某劝阻他,我们拽着谭某某的时候,谭某某用脚踢了对面游某甲两下,我和另一名男的拽着谭某某回饭店了。9、住院病历、会诊单、手术记录:证实游某甲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10、赔偿协议、收条:谭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游某甲16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11、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游某甲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2、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情况。1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晚18时许,我、还有我女友于莹、朋友王某某、孙志辉等人到烤动力烧烤去吃饭。晚上21时许,我们喝酒的时候我和我朋友因为聊天吵了几句,我女友怕我跟我朋友闹不愉快把我拉到卫生间里面插上门劝我,劝我的时候,我和于莹吵了起来,这时游某甲在卫生间外面叫我们别吵,要吵出去吵,我随后出了卫生间,上去推了游某甲胸口和肩膀,他还手了,我俩撕扯起来。这时我朋友王某某过来拉我,饭店有几个服务员也过来拉架,当时我喝多了,非常气愤,就要上去打游某甲,游某甲这时跑到饭店后院了,我挣开他们追到了后院,王某某从后面追上我,把我拦住了,说他去追,这时候游某甲把着矮墙或者是栅栏要爬上去,王某某拿了一把拖布抡过去了,打到游某甲后脑勺上了,把游某甲打坐地上了。我就上去踹了他几脚,我在厨房拿了一把剪刀,捅游某甲一下,捅没捅着,捅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后来我的朋友就把我拉进屋里了,我们就走了。因为喝多酒,打没打别人我都记不清了。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晚18时许,我还有谭某某及他的女友于莹在一起吃饭,谭某某去了洗手间,当时我在屋里听见谭某某和别人吵起来了,我就出去了,看见谭某某和烤动力烧烤店的一个烧烤师傅相互撕扯,后来那个烧烤师傅就往后厨跑,我就追那个烧烤师傅,我拿起后厨的拖布杆打了烧烤师傅一下,谭某某拿着剪子向烧烤师傅捅过去,捅到什么部位我没看清,还用脚踹了烧烤师傅两下,后来被我们拉开了,我们把谭某某拉进屋里我们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谭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