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02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潘东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23号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金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奕、曾新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潘东敏,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潘东敏与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就劳动报酬产生纠纷,潘东敏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2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须于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潘东敏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3542.8元。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潘东敏是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因打算放假、潘东敏与管理人员打架等原因,潘东敏之前三个月工资未有签收,申请人有提供考勤表,潘东敏也是确认的,潘东敏的工资不是仲裁院认定保底工资为3500元/月。仲裁裁决明显偏袒潘东敏,潘东敏与管理人员打架事实证据充分,有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证实,依照申请人的管理制度应当受到惩罚,罚款1000元是正确的。仲裁要求申请人承担证明潘东敏等人主动打架斗殴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对潘东敏离职前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等提出异议,上述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撤销裁决的情形。另,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罚款或者扣减工资应当合理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对潘东敏作出扣款1000元的处罚,对此,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规章制度是依法制定的。综上,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依据,故应驳回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