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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正林,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徐连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张正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30分许,李英国驾驶鲁J166**号货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正林驾驶的鲁YKB3**号轿车相碰撞,后原告张正林驾驶的鲁YKB3**号轿车又与战德斌驾驶的鲁FUF8**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该次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正林驾驶的鲁YKB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受损车辆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YKB3**号事故车修复价值为1401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4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YKB3**号轿车车主。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均自2015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4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27日7时30分许,李英国驾驶鲁J166**号货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三兰线37KM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正林驾驶的鲁YKB3**号轿车相碰撞,后原告张正林驾驶的鲁YKB3**号轿车又与战德斌驾驶的鲁FUF8**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该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KB3**号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认定鲁YKB3**号轿车修复价格为14014元。此外,原告还花费价格鉴证费4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4月27日7时30分许,发生三车相撞事故,原告车受损。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张正林驾驶的鲁YKB3**号车辆受损价值为14014元。3、莱州市宏鑫汽车修理部发票2张,用以证实鲁YKB3**号车辆支付维修费14014元。4、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费单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元。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收费单据、保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鲁YKB3**号车辆系张正林所有,张正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鉴定部门鉴定时所拍摄的损失照片以供被告审查,如果原告不提供,申请法院调取鉴定时所拍摄的损失照片,被告在审核损失照片后再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并表示没有反驳证据提交。原告认为,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派工作人员去现场勘查,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的情况是知情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列明了维修项目,被告要求再提供车损相片原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就鲁YKB3**号轿车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鲁YKB3**号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如果对维修项目持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未能提供相片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所花费的价格鉴证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全额赔付鲁YKB3**号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正林保险金14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