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与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彭庆邦,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怡,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洁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嘉颖,住广州市荔湾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丽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同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悖,应予准许。因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申请撤回起诉,故原审判决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元,由吴伯怡、冯洁华、吴嘉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元,由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邝伟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