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勋良、魏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勋良,魏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代表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勋良。被告:魏丽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李勋良、魏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惠玲、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勋良、魏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勋良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勋良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29年11月26日),被告李勋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1号楼1-601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勋良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勋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10.0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魏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勋良、魏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勋良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29年11月26日),月利率3.46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勋良以其购买的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1号楼1-601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李勋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勋良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勋良立即清偿。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勋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410.07元、利息及罚息11248.1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勋良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勋良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李勋良并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其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勋良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李勋良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丽丽对该借款事实知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李勋良、魏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83410.0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25日为11248.13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勋良名下的位于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1号楼1-601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财产保全费1994元,共计7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