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义武与潘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义武,潘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姚义武,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姚礼来(系原告父亲),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潘洁,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姚义武诉被告潘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义武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原告在曹跃华家中因琐事与被告潘洁发生争执,被告持木凳将原告头部砸伤,当时原告血流满面。被告打伤原告后立即逃走,原告追到被告家中与其理论,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持刀追砍原告,直到将原告打昏迷派出所干警到场后才住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6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洁未作答辩。原告姚义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农业户籍性质;2、巢公(卧)行罚决字(2015)1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并处300元罚款;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原告共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两个月;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合计3913.7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00元;6、巢湖市三六五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六五装饰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前的收入情况。因被告潘洁未到庭,致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内容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8时许,在巢湖市卧牛山街道贾塘社区小姚村村民曹跃华家中,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姚义武抓起桌上三四粒麻将扔到被告潘洁身上,被告随后手持所坐木凳将原告头部砸伤。原、被告发生冲突后被曹跃华家其他人拉开。之后被告潘洁回到自己家中,原告姚义武追至被告家中与其理论,在被告家院子里,潘洁拿起砍柴刀,用砍刀刀背砍了原告几刀,原告用拳还手打了被告。被告潘洁的妻子随后报警,警察出警后,原告被赶来的家人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原告住院6天后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同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系成年人,理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正确处理纠纷,被告潘洁在争执过程中用木凳、砍柴刀将原告姚义武殴打致伤,主观过错明显,伤害后果严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姚义武在此次纠纷中,因被告潘洁不愿与其打麻将而先用麻将扔了被告,是双方冲突的起因,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潘洁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义武自行承担其40%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976.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病历,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913.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6天,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6天,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7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定其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天×6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3400元,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姚义武所举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0-12月份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相近建筑行业122.4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6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78.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3161.7元,被告潘洁应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即7897.0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义武各项损失7897.02元;二、驳回原告姚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姚义武负担140元,被告潘洁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