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海刚与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刚,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初字第8号原告潘海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雪锋。被告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旺荣。原告潘海刚诉被告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海刚的委托代理人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刚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5日经公司招聘进入被告处上班,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做机修工,月工资4300元,由被告按月发放。2014年11月,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破产为借口无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尚拖欠原告工资8600元未发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4300元;2、拖欠工资8600元;3、经济补偿金21500元;4、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潘海刚撤回对拖欠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越红集团人事档案员工信息基本情况表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7日,但当时未载明具体的单位名称。被告因不能克服债务危机于2014年11月30日停产并遣散了员工,原告在遣散人员名册中。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3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未立案证明系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在被告处的参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参保证明系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职权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月工资下月发放,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止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11月30日被告停产并遣散了员工,原告在遣散人员名册中。2014年12月12日绍兴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立案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潘海刚等人诉被申请人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五日内未决定立案,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严重资不抵债,丧失偿债能力,但有较稳定的客户群,业务有继续拓展的潜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浙绍破(预)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为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另查明,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共计48699元,平均每月工资为4427.1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应如何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因被告不能克服债务危机遣散了原告,之后进入破产重整,依法应属企业面临破产重整裁减人员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每月,被告主张为4338元每月,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计算,计4427.18元每月,由此计算原告可得经济补偿金为26563.08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50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理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海刚经济补偿金21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海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羊爱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