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全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臧云峰,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职员。被告全震,男,31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全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可循环使用;逾期加罚利率30%;被告以位于集贤县集贤镇双胜村002-1号,面积100平方米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当日集贤县集贤镇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5日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8.97‰,2013年12月25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1677.83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8942.1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11.661‰);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全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可循环使用;逾期加罚利率30%;被告以位于集贤县集贤镇双胜村002-1号,面积100平方米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当日集贤县集贤镇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5日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8.97‰,2013年12月25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1677.83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8942.1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11.661‰)。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619.93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全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登记于全震名下的,位于集贤县集贤镇双胜村002-1号,面积100平方米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