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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王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与同次事故另案原告马某某、张某某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贵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绿化方向往雨朵方向行驶,18时20分与我丈夫马某某驾驶搭乘我与张某某的贵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马某某、张某某受重伤,事后我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与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休息期15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因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张某某长期在贵阳市居住,按照同一事故中赔偿应一致的原则,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我丈夫马某某对我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自愿放弃诉讼。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的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后由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的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由于我们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35.61元(30850元÷365天×30天)、后续误工费13945.89元(30850元÷365天×1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护理费5071.23元(30850元÷365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649.15元。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5、鉴定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6、车票3张,用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是156元(含保险)。被告王某辩称:车辆及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如果三案计算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我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保险公司进行答复。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驾驶车辆及驾驶人合法;2、原告医疗发票8张(保险公司已将原件收走),用以证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488.59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应由三原告按各自应获赔偿款占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范围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都是被告王某进行支付,原告方放弃对马某某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该按照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预付的37081.71元的医疗费由我们和王某计算,三原告的医疗费的30%的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对于马某某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的是本车之外的第三者对象,三原告是同车人员,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即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的张某某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误工费和后续误工费计算不合法、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休息日折中计算为165天,按每年3085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护理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4月20日的一张车票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各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4月20日的一张车票50元(含保险2元)日期与鉴定日期不吻合而持异议,但该张车票与另案马某某案的车票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审判证据。综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贵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雨朵镇沿石雨线往绿化乡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石雨线3公里处碰撞马某某驾驶搭乘原告、张某某的贵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马某某、张某某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2488.59元是被告王某支付。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2015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属X(十)级伤残;2、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休息期限约为150—180日,护理期限约为30—90日,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156元。另查明:原告与马某某是夫妻关系,自愿放弃主张马某某承担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某驾驶的贵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马某某驾驶的贵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张某某无责任,几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70%,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进行赔偿。原告是马某某妻子,自愿放弃主张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同意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同次事故另案原告张某某、马某某按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的比例分享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是马某某本车人员,其主张承保马某某车辆的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和后续误工费按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张某某的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另案原告张某某已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和后续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保险公司以无医嘱,抗辩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应确认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费以鉴定意见期限区间折中计算确定天数、数额,故三期费用、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的期限区间折中天数、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的为156元,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6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护理费5071.23元、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2488.59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20年×10%)、误工费16481.51元{30850元÷365天×(30天+165天)}、护理费5071.23元、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8500+9500)÷2】,合计79115.33元。本次事故另案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8041.79元,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5185.80元,按原告及马某某、张某某各自损失总额比例,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36791.81元{79115.33×(122000÷(95185.80+88041.79+79115.3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26.46元【(79115.33-36791.81)×70%】,合计66418.27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488.59元给被告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66418.27元(含被告王某已先行垫付的32488.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8418.27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8元,被告王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