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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巫英菊与被告王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英菊,王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巫英菊,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晨晨,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琴,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原告巫英菊与被告王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谭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英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尚欠本金109.5万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家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51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29日,尚欠100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王家琴向巫英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巫英菊现金15万元,按3分计息;同年4月30日,王家琴向巫英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巫英菊现金510万元,利息4月30日止。借条出具后,王家琴向巫英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7月29日,王家琴已结清所欠利息,尚欠本金109.5万元未归还,巫英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巫英菊举示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家琴向巫英菊借款525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巫英菊有权随时要求王家琴返还借款,王家琴亦可随时返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王家琴尚欠巫英菊借款本金109.5万元属实。巫英菊关于要求王家琴返还本金10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收条载明的“按3分计息”及借条载明“利息4月30日止”,结合王家琴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每月利率3%,且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对2013年7月29日前已结算的利息,本院不再抵扣本金。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巫英菊关于要求王家琴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巫英菊借款本金109.5万元;二、被告王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巫英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6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326元,由被告王家琴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巫英菊缴纳,被告王家琴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5326元直接支付原告巫英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