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翠伶与郝圣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张翠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郝圣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亚坤,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兴城镇西环路大渠西侧)。委托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伶与被告郝圣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郝圣辉,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伶诉称,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郝圣辉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与紫玉街交叉口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的行人原告张翠伶相碰撞,造成原告张翠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圣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伶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15885.8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张翠伶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城市环卫管理站上班,月工资为1320元。原告自2013年3月23日,租住在迁西县金水家园8号楼2单元051室。被告郝圣辉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31.48元(32045元÷365天×22天)、误工费12276元(1320元÷30天×279天)、交通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哑铃一对170元。被告郝圣辉、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给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同意给付60天。伤残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辅助器具哑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同意给付300元。被告郝圣辉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原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哑铃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931.48元(32045元÷365天×22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环卫管理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1320元。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52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1088元(1320元÷30天×25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环卫管理站、迁西县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辅助器具哑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郝圣辉赔偿。庭审后,原告张翠伶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撤销对被告郝圣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郝圣辉系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圣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伶无事故责任。被告郝圣辉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撤销对被告郝圣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765.8元(医疗费15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301.48元(护理费1931.48元+误工费110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67301.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翠伶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翠伶事故损失人民币67301.48元,合计77301.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翠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张翠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