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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XX与梅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丁X。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X。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X诉被告梅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被告梅X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诉称,2013年12月8日23时35分,被告梅X驾驶苏D×××××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759.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是涵盖鉴定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现金21000元费用,此外在住院当天还支付过一部分急诊检查费用和医药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内固定在位即评定伤残,未到伤残评定时机,且对原告鉴定伤残存在较大影响。(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3时35分,被告梅X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墅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沿新市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轿车撞到行人原告,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2201316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共发生医疗费42194.09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梅X已垫付现金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梅X所驾驶的苏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梅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梅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梅X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内固定在位即评定伤残,未到伤残评定时机,且对原告鉴定伤残存在较大影响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现内固定尚在位,被鉴定人考虑年龄因素(﹥60周岁)放弃取出,且受伤至今超过六个月,已达评残时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2194.09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医药费须扣除医保外费用的10%;被告梅X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在住院当天被告梅X支付过一部分急诊检查费用和医药费,还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范围外用药,根据法律规定要有保险公司举证哪些是不符合国家医保用药的药品42194.09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194.09元。被告梅X陈述在住院当天支付过一部分急诊检查费用和医药费,但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219.4元,由被告梅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19天,按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营养费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赔偿金20607.6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对××赔偿金也不认可20607.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常州人,故其××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辅助器具费对××器具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下肢长腿支具与其伤情相适应,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75039.69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1423.6元,合计41423.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396.7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70820.3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6082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44199.7元,支付被告梅X16620.6元。二、被告梅X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4219.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7元,由原告丁X负担75元,由被告梅X负担16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2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艳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晔雯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