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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明兰、叶家荣等与严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严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高明兰,系本案受害人叶兴鸿之妻。原告叶家荣,系本案受害人叶兴鸿之女。原告叶家华,系本案受害人叶兴鸿之长子。原告叶家忠,系本案受害人叶兴鸿之次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怀军。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与被告夏小金、严怀军、安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华和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严怀军的委托代理人谈健、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严怀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800M处时,与叶兴鸿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高明兰受伤、叶兴鸿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鸿与严怀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明兰无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已由被告严怀军向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叶兴鸿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5789.1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严怀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方的各项主张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所剩余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人受伤,交强险的份额是否保留由法院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41分左右,被告严怀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333省道99KM+800M处时,与叶兴鸿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兴鸿重伤、高明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叶兴鸿被送至高邮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5年2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2170.84元。2015年3月18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邮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严怀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高明兰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叶兴鸿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严怀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高明兰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高邮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邮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叶兴鸿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费要求四原告提供住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还要求本院依法审查该医疗费金额,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认为该医疗费为抢救费用,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叶兴鸿出生于1942年12月16日,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其近亲属现有其妻高明兰、女儿叶家荣、长子叶家华、次子叶家忠共计四人。叶兴鸿的户籍地在本市汤庄镇汤庄人民路30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叶兴鸿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严怀军即为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苏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10时至2015年7月31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11时至2015年7月30日11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严怀军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严怀军向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了1万元事故处理款,该款已被原告叶家华支取。次日,被告严怀军又向原告方支付了1万元垫付款,原告叶家忠向被告严怀军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严怀军当庭提供的交巡警大队事故预收款收据凭证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原告方共收到被告严怀军2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交巡警大队事故预收款收据凭证的1万元,是原告叶家华支取用以治疗其母高明兰的伤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庭审中,四原告主张的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42170.8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415元,合计443993.34元。四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叶兴鸿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叶兴鸿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教师资格证书各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叶兴鸿系退休教师,且户籍地在高邮市汤庄镇人民路,该处位于集镇区划范围。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高明兰以及其余三原告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高明兰的损失将全部在肇事轿车的商业险中予以处理,并申请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全部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就具体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原告近亲属叶兴鸿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医疗费42170.84元,当庭提供了高邮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患者姓名为叶兴鸿,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到2015年2月28日,且为车祸,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以及叶兴鸿的抢救时间完全一致,应当认定为系叶兴鸿的抢救费用,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提出的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中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其近亲属叶兴鸿的死亡赔偿金按本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金额为274768元。两被告均认为叶兴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叶兴鸿的户籍地在高邮市汤庄镇人民路,属于集镇区划范围,且四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明能够证明叶兴鸿生前曾从事教师职业,故叶兴鸿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受害人叶兴鸿系1942年12月16日出生,其于2015年2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8年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8年=274768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74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四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的金额为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严怀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告方未留存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仅认可8000元,被告严怀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叶兴鸿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叶兴鸿死亡时的年龄较大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15元,当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对叶兴鸿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定损,且四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严怀军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没有注明是叶兴鸿的摩托车车损。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65578.3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兴鸿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严怀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高明兰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严怀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原告高明兰同意其损失不在肇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5578.34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严怀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其余50%的损失。因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另承保了被告严怀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认定的被告严怀军应承担50%赔偿责任122789.1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严怀军所垫付的2万元是用于垫付叶兴鸿的费用还是用于垫付原告高明兰的医疗费用,四原告与被告严怀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因被告严怀军提供的两份1万元收据中均未注明具体的款项用途,考虑到本起交通造成叶兴鸿与其妻子高明兰一死一伤,故本院酌定其中1万元是用于垫付叶兴鸿的费用,另1万元是用于垫付原告高明兰的医疗费用。四原告在收到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关于本案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严怀军1万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因其近亲属叶兴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因其近亲属叶兴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22789.1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2789.17元;(上述案件款可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二、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严怀军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负担334元,由被告严怀军负担756元(此款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已预交,原告高明兰、叶家荣、叶家华、叶家忠在返还被告严怀军1万元时直接将该款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