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俊芝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芝,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39号原告马俊芝。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理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马俊芝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臻、周远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编号:2014-34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马俊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您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的相关规定,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咨询,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8号。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告知书;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原告马俊芝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位于河西区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地块(东至规划路西侧红线、南至黑牛城道中心线、西至洪泽路西侧红线、北至大沽南路中心线)的土地性质权属信息,并以书面文字及地图标注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要查询的地点具体位置。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下发编号为“2014-3171”告知书,告知原告就相关信息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查询。2014年11月29日,原告依被告通知要求,通过邮寄方式就相同内容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分局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回复,而被告又向原告下发了与编号“2014-3171”告知书内容相同的“2014-3434”号告知书,再次要求原告向分局查询。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规定》的规定及流程管理,被告统一受理及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申请不直接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已经违反管理规定的规定。分局是被告下属派出机构,在分局未作出任何回应下,被告确以前后内容相同的告知书方式再次要求向分局查询,不是向原告答复信息公开查询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两次申请,重复下发内容相同的告知书,其行为是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重复下发告知书行为违法,依法撤销“2014-3434”号告知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关于河西区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地块的土地性质权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公开该地块土地权属登记信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告知向分局申请的情况。证据2、邮寄给被告、市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信息邮递单据各1份及邮件签收凭证各1份。证实原告以告知书要求向分局申请,被告再次以同样内容告知原告向分局申请,涉嫌违法。证据3、编号2014-3171告知书。证实原告以告知书要求向分局申请,被告再次以同样内容告知原告向分局申请,涉嫌违法。证据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涉案信息是万年红管委会集团所有,原告有信息的利害关系。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土地登记资料,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进行咨询,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俊芝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查询:“关于河西区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地块(东至规划路西侧红线、南至黑牛城道中心线、西至洪泽路西侧红线、北至大沽南路中心线)土地性质权属。”信息的申请。收到该申请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2014-34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你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的相关规定,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咨询,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8号。被告将编号:2014-3434号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查询相同内容信息及“该区域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批准文件及范围图”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编号:2014-3171号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与2014-3434告知书相同内容及“该区域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批准文件及范围图”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七条“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被告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作出的2014-3434号告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俊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