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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耀成与被执行人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耀成,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谢耀成,男。被执行人屈国平。申请执行人谢耀成与被执行人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屈国平支付工资135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耀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屈国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谢耀成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屈国平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屈国平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谢耀成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师孝国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