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守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王守举。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守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举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举诉称,2015年3月16日,王方驾驶苏D×××××号车行驶至228国道2745公里与原告驾驶的G29861号车发生事故,致使苏G×××××号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290元(车损19700元、评估费990元、施救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6000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数额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王方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弶港镇228国道2745公里处拐弯时,与沿228国道由北向南王守举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及苏D×××××中型货车乘坐人王义江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举、王义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D×××××号中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王守举。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对苏G×××××号车于2015年3月16日发生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评定为19700元(已扣除残值154.75元)。评估期间,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查勘车辆,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评估。王守举为该车支出修理费19900元、施救费2600元和评估费9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守举、王义江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方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王守举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守举主张的财产损失,车损19700元、评估费99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23290元,有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守举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由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期间已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举人民币2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王守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