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晓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晓辉,党员,系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安公司保安队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晓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晓辉及其辩护人袁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杨某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门卫值班室签收其丈夫李某某的《逮捕通知书》时,与正在值班的张某(另案处理)闲聊。期间,张某询问杨某为何不为其丈夫李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杨某称不认识人,不知如何办理。张某告知杨某可以帮忙咨询是否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后张某便找到被告人杜晓辉询问,杜晓辉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谎称能为李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以办理取保候审需交保证金或需请客送礼为由,通过张某向杨某索要人民币56000元,其中张某给被告人杜晓辉40000元,该款项被其挥霍。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杜晓辉月工资仅二千余元,因工资等收入无法满足其日常购物、租车等需求,遂以编造买房、买车、帮朋友办事等各种虚假理由,从被害人王某甲、夏某、邓某、吕某、林某、孔某、王某乙、孙某、郭某等处借款共计85740元,所借钱款均被被告人杜晓辉挥霍。被害人王某甲、夏某、邓某、吕某、林某、孔某、王某乙等多次向杜晓辉催要借款,均因杜晓辉推脱和无力偿还而未果。被告人杜晓辉对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王晓辉自王某甲等九人处借款8574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普通的民间借贷,不易认定为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杨某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门卫值班室签收其丈夫李某某的《逮捕通知书》时,与正在值班的张某(另案处理)闲聊。期间,张某询问杨某为何不为其丈夫李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杨某称不认识人,不知如何办理。张某告知杨某他可以帮忙咨询是否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后张某便找到被告人杜晓辉询问,杜晓辉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谎称能为李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以办理取保候审需交保证金或需请客送礼为由,通过张某向杨某索要人民币56000元,其中张某给被告人杜晓辉40000元,该款项被其挥霍。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杜晓辉月工资仅二千余元,因工资等收入无法满足其日常购物、租车等需求,遂以编造买房、买车、帮朋友办事等各种虚假理由,从被害人王某甲、夏某、邓某、吕某、林某、孔某、王某乙、孙某、郭某等处借款共计85740元(详见清单),所借钱款均被被告人杜晓辉挥霍。被害人王某甲、夏某、邓某、吕某、林某、孔某、王某乙等多次向杜晓辉催要借款,均因杜晓辉推脱和无力偿还而未果。另查明,被告人杜晓辉经公安部门电话传唤,自动到案。综上,被告人杜晓辉诈骗总额为12574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杜晓辉诈骗杨某4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被告人杜晓辉诈骗王某甲等九人85740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他是租车行的职员,杜晓辉在他公司租车,交付过租金接近8万元。2、证人丛某证实,他是租车行的职员,曾收过杜晓辉的租金。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夏某等九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他们被骗的经过和数额。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晓辉供称,他月工资两千余元,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以买车、买房、帮朋友办事等种种理由自王某甲、夏某等9人处借款85740元,所借款项均被其挥霍,其中大部分用于偿还他租车的费用,小部分用于购买衣服、吃饭等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晓辉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晓辉自被害人王某甲、夏某等九人处借款后,恣意挥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晓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充足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被告人杜晓辉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晓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杜晓辉违法所得40000元退还被害人杨金花,追缴被告人杜晓辉违法所得85740元退还被害人王方方等九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