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治玉诉被告沙及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杨治玉,女,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仁正国,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顾述珍,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沙及惹,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代表人郑旭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治玉诉被告沙及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玉的委托代理人仁正国、顾述珍,被告沙及惹,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玉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10分,被告沙及惹驾驶川DBZ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泉小学驶往温泉乡卫生院方向,当车行至温泉乡卫生院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沙及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50656.46元,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经查,川DB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医疗费50903.4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380元(60元/天×123天)、护理费14760元(12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800元,合计90133.4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治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并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证据二、住院病案一套(含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陪护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共十七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续医费和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续医费需14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47元。被告沙及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其他以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沙及惹垫付了32000元。被告沙及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沙及惹的身份证及其持有的D型驾驶证和川DBZ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沙及惹的个人信息、驾驶资质,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川DB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沙及惹虽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全部不予赔偿。如判决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明确在承担责任后对被告沙及惹享有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核实证据后再说,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沙及惹和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对被告沙及惹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承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日11时10分,被告沙及惹持有D型驾驶证驾驶川DBZ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泉小学往温泉乡卫生院行驶,当车行至温泉乡卫生院路段时,与公路上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沙及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次日被送到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膝创伤性关节积液;4.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5.左膝关节退行性变;6.主动脉结钙化。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24小时需陪护,产生了住院费用50656.46元,其中被告沙及惹支付了32000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左肘、左踝继续石膏托固定满6周;3.左下肢禁止负重行走,左上肢禁止持拿重物,定期复查左肘、左踝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决定开始负重行走、持拿重物时间及程度;4.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不够伤残等级,其续医费约需14000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4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8日,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未果。另查明:川DB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24小时需陪护,故本院支持其住院33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3960元(120元/天×33天),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03.4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够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7105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560元。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及惹追偿。原告的其余损失56493.46元,由被告沙及惹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沙及惹已给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沙及惹还应赔偿原告2449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治玉保险金14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及惹追偿;三、被告沙及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治玉损失24493.46元;四、驳回原告杨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8元,由原告杨治玉负担323.58元,由被告沙及惹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