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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摩擦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裂痕不仅没能弥合,相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婚生女袁某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孩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幼儿园托费10179元。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的户口应从被告处迁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163000元及(2014)唐民三终字390、391号案件诉讼费的一半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袁某乙随被告生活,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要求原告自双方分居起给付孩子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告对被告主张孩子的教育费用不予认可,称因原告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没有能力支付,且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照顾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已花费的教育费用,原告无需再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一套,购房款由双方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婚后购买的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也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购买上述房产时向他人借款17万元,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应由原告负担一半。对原告要求分割家用电器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协商作价人民币25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袁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婚生女袁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自分居之日起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对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孩子上幼儿园托费,本院不予支持。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婚生女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保障孩子的居住生活条件,给孩子一个较好的环境成长,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同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时应对原告适当予以照顾。原告主张分割的家用电器,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随被告袁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归被告袁某甲所有,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