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贺素芹与王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素芹,王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素芹,女,1952年7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环,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山县。上诉人贺素芹与被上诉人王键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素芹,被上诉人王健的委托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在乘坐车牌号为辽Gxxx**的出租车过程中,因原告行李放在后备箱中,在查看行李时,被告王健(辽Gxxx**车主)不慎将原告手指压伤,被告王健当时带原告去了胡家镇医院,支出医疗费91元,被告在支付原告300元钱后离开。后原告在药房自行购药支出336.1元、交通费269元。原审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出租车的过程中,被告应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不慎将其手指压伤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其8个月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贺素芹药费、车费共计605.1元(含已支付的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贺素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素芹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我手指压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8个月的误工费3120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被上诉人王健答辩称,我已经支付了治疗贺素芹手指被压伤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贺素芹的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该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贺素芹提出,被上诉人将其手指压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120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健将贺素芹右手食指压伤造成右手食指甲根部皮下淤血,并将贺素芹带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医药费91元。后又给付贺素芹300元钱,双方各自离开医院。此节事实属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贺素芹治疗手伤花费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数月,误工费312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贺素芹的伤情不符合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