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2��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2号原告:程某某,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松、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诉��: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经常酗酒,并借酒和我吵架,对我辱骂殴打,我被迫多次报案,被告还对和我居住一起的母亲虐待,直至赶出家门。不仅如此,被告在与前妻离婚后,还经常找其前妻要求复婚。近年来,被告多次在和我争吵后把我赶出家门,换掉房屋钥匙,使我无家可归、无处可去。由于我身患病需长期打针吃药治疗,每月为此花费近一千元,被告在我住院期间对我不管不问,其后我竟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暖昧关系,被我发现后,被告气急败坏到处追打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屋内其他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元,要求被告偿还一半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担。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房屋必须二人各半分割;3、共同债务不属实,我不同意承担。有*元债务我没有签名,我不知道,另*元已偿还*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沟通,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数次报警,另程某某患有病,杨某某日常关心不够,夫妻矛盾日益加深,现程某某离家在外租房与杨某某分居。另查,程某某与杨某某婚后共同购置位于合肥市房屋一套(面积*平方米,程某某占*产权,杨某某占*产权),以及家具、家电等,无共同债权,有债务若干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婚姻登记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病历、房地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程某某与杨某某虽系再婚,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后自愿组成家庭,且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加强夫妻间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但双方就共同财产处理分歧较大,杨某某当庭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程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