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胶州市九龙办事处营海社区小后旺村村东一沙场内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胶州市九龙办事处营海社区小滩子村村后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李某某打电话找到被告人程某欲购买冰毒,程某答应后打电话联系肖某某,并从肖某某处拿到一小包冰毒,来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办事处营海社区小后旺村村东一沙场内,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李某某再次打电话找到被告人程某欲购买冰毒,程某答应后打电话又联系肖某某,并从肖某某处拿到一小包冰毒,来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办事处营海社区小后旺村村东一沙场内,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综上,被告人程某共贩卖毒品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某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肖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程某两次贩卖毒品均为1克的指控,经查,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卖给程某的毒品重约0.3克、第二次卖给程某的毒品重约0.5-0.6克;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程某处两次购买冰毒克数均没有相关陈述。程某两次贩卖毒品均为1克的指控仅有程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程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