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某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林湘,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开车经过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三路中国农业银行时,将车停在路边到银行柜员机存款。被告人梁某从银行走出来时,发现被害人杜某酒醉躺在银行门前的台阶上休息,遂趁杜某没有知觉,将其手边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及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开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4日2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金星市场住宅楼604将被告人梁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两部苹果6plus手机总价值为11474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本案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