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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奥建军与牛玲玲民间借贷就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建军,牛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奥建军,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陕西人。被告牛玲玲,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陕西人。原告奥建军诉被告牛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玲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牛玲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牛玲玲将利息付至2012年11月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牛玲玲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牛玲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牛玲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牛玲玲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1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牛玲玲在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享有的征地补偿款、树苗补偿款及分红款合计36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玲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幅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牛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奥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牛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