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爱美与张青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美,张青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孙爱美,女,汉族,1949年出���,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青堂,男,汉族,52岁,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爱美诉被告张青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爱美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爱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爱美承担。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关敬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