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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萍与张德星、喻仲武、张泽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张德星,喻仲武,张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张萍,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张德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喻仲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张泽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张萍与张德星、喻仲武、张泽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萍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德星、喻仲武、张泽成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德星、喻仲武、张泽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世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