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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与永济市农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永济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山西省永济市。法定代表人:王政民,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济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北郊区街道。法定代表人:席永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与被申请人永济市农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的法定代表人王政民及永济市农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永济市农业局,后更名为永济市农业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十间房舍及后院场地。该合同约定:从1996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底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十间房舍3000元,场地2210平方米3315元,第一年租金合计6315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双方可另行商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租金。如原告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电费,逾期半月被告方可采取制约措施,逾期一月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负。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1997年初,被告将租金提高到10420元,为此双方发生分歧,但合同仍在分歧中继续履行。至1999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租金共计24315元。在此期间被告每年都通知原告催缴拖欠的租金,但双方各持己见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1999年11月采取了通知原告限期腾房、对原告房舍加贴封条等措施,但未果。被告遂于1999年11月21日将原告占用房屋内的物品办公桌、沙发等搬出房外,将所涉房屋加锁并加贴封条。原告彻底停产。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政民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反应情况未果,诉至法院。在一审时,韩阳经销站还提供了永济市审计事务所1998年10月22日的验证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资产价值35万元,包括厂房、灶房、泡板池、烘板房、水井等价值8.52万元的不动产,和砂光机、切割机等价值27万元的设备。被告对此验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报告仅能证明当时资产状况,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当庭最后陈述时,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3000000元,但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减免缓交手续。一审认为:原告在本次审理中当庭增加标的额,但未补交诉讼费,也未办理减免缓交诉讼费审批手续,故应以原一审请求数额为限进行处理。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然而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双方可另行商议,但未约定如果商议不成如何处理。恰恰就在第二年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导致纠纷产生。合同虽一直履行至近1999年底,但就租金额度一事一直未能解决,最终导致被告方于1999年11月21日将原告部分物品搬出租赁房屋,提前终止了合同。合同瑕疵是双方的过失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金分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方的房门加贴封条乃至将财物置之户外的行为不妥,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损害结果应当有证据证实。对搬出租赁房屋的物品,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为限。原告虽没有证据证实该财物由被告毁损占有,但被告将该财物强行搬出租赁房屋,即对该财物负有看护保管之责,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财物由原告占有,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财物的损失额,现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损失额可酌定为2000元。关于3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有永济市审计事务所1998年10月22日的验证报告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该固定资产包括原告已拆除拉走的近27万元的机器设备,和无法移动、拆除又会明显贬值的厂房、灶房、泡板池、烘板房、水井等价值8.52万元的不动产。对8.52万元的不动产投资应属损失。原告诉称的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引资、借款及利息,及法人工资、精神损害名誉损失、经营损失等其他损失,原告虽有部分证据材料,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无法采信。一审据此判决:被告永济市农业委员会赔偿原告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43600元。永济市农委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1999年11月21日将原告占用房屋内的物品办公桌、沙发等搬出房外,将所涉房屋加锁并加贴封条,原告彻底停产与事实不符,根据永政办发(2007)98号《永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王政民控告市农业局有关问题的调解情况报告》,证实原告厂自1999年早已负债累累,相关债务人多次上门讨债,折走设备,拉走生产原料,厂子成空壳,仅有农业局的房屋和场地成为韩阳经销站的寄宿地,这一事实有青岛市南区法院及永济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扣押财产清单证实。二、由于被上诉人不按约定交清租金,上诉人才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拒不腾出,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将被上诉人的东西搬出,该行为是上诉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助行为,原审认定该行为侵权不当。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无法移动、拆除又会贬值的厂房、灶房、水井、泡板池、烘板房为8.52万元,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相背,上诉人不应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阳经销站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政府文件是单方的,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单方涨价,不按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协商,明显违约。三、上诉人说我方经营不善停产不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还查明,韩阳经销站虽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上诉费用,对韩阳经销站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永济市农委将其房屋及场地租赁给韩阳经销站使用,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双方可另行商议,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就房屋租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部分物品搬出房屋,提前终止合同,势必造成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因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济市农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永济市农业委员会负担。山西永济市韩阳村副产品经销站的再审请求为:1、原农业局合同违约,合同第四条规定从第二年起双方另行商议,但第二年始终没与其协商,单方面强行涨价并下有通知书,属严重违约。2、违法侵权从1997年3月份起停电、锁门、封车间、撬门、拉东西,并扣押其单位营业各种手续。3.案件发生后其多次找市委政府领导,迟迟不给解决,企业不能恢复生产经营。4.永济法院立案时其交了大部分材料,留了部分材料证据开庭时再交,开庭前送给法院,但法院拒收。其申请法院调查,依法到原农业局调取其财务账簿、档案等,但法院没有调回。开庭时共同认可固定资产35万元,流动资金53万,贷款引资等10万,合计98万加上11年利息共计200余万元。5.有新的重要证据。被申请人强行非法扣押,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申请法院向永济市农业局调取下列证据材料原件:(1)其单位1996年至1999年现金日记账、往来账、总账及其会计凭证;(2)其单位于1995年11月26日与中商外贸青岛公司订立的《收购协议》一份;(3)其单位于1996年1月1日与永济市农业局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6.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永政办发[2007198号调查报告,为单方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2)由于农业局长期停电,导致企业无法生产,因此不能按期交货。造成合同违约,外商于青岛外贸公司在青岛法院起诉,一切损失27万元由永济市韩阳林付产品经销站赔偿,应由原农业局赔偿。(3)关于农业局解除合同,单方面无权解除合同,要通过法院判决,方能生效。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与永济市农业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金合计6315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双方可另行商议。但在第二年即1997年初,被申请人即将房租提高到10420元。双方为此发生分歧,但合同仍在分歧中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单方面将房租提高,未得到申请人同意,且被申请人房租上涨的幅度明显过高,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即于1999年11月21日将申请人的物品办公桌、沙发等撤出房外,将所涉房屋加锁并加贴封条,导致再审申请人彻底停产。被申请人已构成侵权,对此造成的后果及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对房屋租金的约定有瑕疵,致使双方在履行中产生分歧,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对此再审申请人亦应承担20%的次要过错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损失数额,永济市审计事务所1998年10月22日作出的验证报告,双方均认可。其中27万元机器设备申请人已拉走,其余不动产价值为8.5万元。对于被申请人强行撤出的申请人办公用品,一审酌情认定为2000元亦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系因被申请人长期停电,导致企业无法生产,不能按期交货,外商起诉申请人赔偿27万元损失的请求。经查,该案于1996年立案,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案立案之后即1999年,故申请人对外商的违约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申请人提出的办厂投入损失、生产经营损失引资贷款损失及工人工资等损失,均非直接损失,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此申请提出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侵权过错责任认定双方各半责任不当,应认定被申请人永济市农业委员会承担80%的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损失6.98万元((8.52万元+0.2万元)×80%=6.98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三、永济市农业委员会赔偿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69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21299元,由永济市农业委员会负担17039元,由山西省永济市韩阳林副产品经销站负担4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张保和审判员  张岱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月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