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赵某某儿媳。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甲某,男,系孙某某哥哥。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江、诉讼代理人孙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7时50分许,居住在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某村的赵某某与邻居孙乙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孙乙某用铁锹铲土扬在赵某某身上,赵某某捡起砖头将孙乙某打倒。后赵某某及儿媳刘某、女儿赵甲某与孙乙某及父亲被告人孙某某、母亲梁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赵某某向左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6748.79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二、本案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三、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一、同意赔偿原告人赵某某合理的损失。二、不同意赔偿原告人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三、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50分许,居住在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某村的赵某某与邻居孙乙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孙乙某用铁锹铲土扬在赵某某身上,赵某某捡起砖头打在孙乙某身上,将孙乙某打倒。后赵某某及儿媳刘某、女儿赵甲某与孙乙某及其父亲被告人孙某某、母亲梁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赵某某向左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2天。因被告人孙某某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48.79元、误工费4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50.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712.9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8月3日下午5点50分左右,我在家门口因以前打架的事与梁某某吵吵,她的大女儿孙乙某回来拿铁锹往我身上扬沙子,我捡砖头打孙乙某腿上,孙乙某躺地上。孙乙某家的人一起过来把我推倒。我记得是孙某某把我打倒,又在我肋骨踹一脚,我倒在地上动不了了。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7点50分左右,我与赵某某吵骂起来,我女儿孙乙某回来,用铁锹铲土倒赵某某脚上,赵某某拿砖头把孙乙某打倒,我们两家打起来。开始孙某某没还手,后来孙某某把赵某某摔倒在地上。3、证人孙乙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垫道的事,赵某某与我们家对骂继而发生厮打。我铲土扬赵某某身上,赵某某用砖头把我打倒,还来打我,我们两家打起来。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甲某听到吵吵声出来后,看到赵某某躺在地上,孙某某、梁某某、孙乙某三个人在打赵某某,后来我们两家人打在了一起。证人赵甲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姐拿着铁锹准备垫道,赵某某不让,我姐用铁锹铲了一锹土朝赵某某站的道上倒,赵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打我姐,我姐倒地后,赵某某上去打我姐,我们两家打在一起。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们家人和赵某某家人打在一起,我开始时在那拉架,当我妻子梁某某让赵某某按在地上时,我跑过去把赵某某按在地上,朝他身上打两拳,我和赵某某互相抓着对方的手在撕扯。赵甲某用砖头打我,我抱着赵某某将他摔倒在地,赵甲某从地上捡起砖头把我脚打出血了。7、录像证实,打仗现场的情况。8、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左胸第3、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赵甲某、刘某、孙乙某、梁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11、医疗费收据证实,赵某某花费医疗费6748.79元。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1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