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邓海勤、李毕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17号。代表人:麦丽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被告:邓海勤。被告:李毕崇。被告:韦海伟。被告:陆兰英。被告:陆举德。被告:陆雪连。被告:黄显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韦海伟、陆兰英、陆举德、陆雪连、黄显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飘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黄显盛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2015)隆民二初字第85号、86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书记员韦淑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韦海伟、陆兰英、陆举德、陆雪连、黄显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邓海勤、李毕崇、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99967Q21405340249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作为一组对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该组员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联保责任。基于此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签订合同号为4599967Q11405625816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海勤发放了贷款。然而,在贷款发放后,各被告未按照��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由此出现逾期。因各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认为,上述提及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邓海勤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合同权利。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应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黄显盛为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其与原告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其应当对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签订合同号为4599967Q11405625816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1739.69元��合计51739.69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4月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3、被告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黄显盛对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邓海勤发放了五万元的贷款;4、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七被告身份情况;5、户口薄复印件两份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邓海勤与��告李毕崇是合法的夫妻,被告李毕崇委托被告邓海勤全权代理其申请小额贷款相关手续;6、邓海勤还款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邓海勤的贷款账号实际偿还贷款的流水明细;7、邓海勤拖欠贷款本息,证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邓海勤拖欠贷款本息;8、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显盛为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黄显盛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黄显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5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邓海勤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显盛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认其为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向原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违反合同约定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但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1739.69元,合计51739.6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黄显盛承担被告邓海勤、李毕崇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案合同债务由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和黄显盛连带偿还。另查明,被告邓海勤与被���李毕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理由成立,但该合同已于2015年5月30日自然到期,故本院再无判令解除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盛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书系对被告邓海勤、李毕崇所欠原告债务的承担,根据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并未脱离债的关系,故该承诺书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原告认��该承诺书,故被告黄显盛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均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束,被告黄显盛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支付借款本息,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并赔偿损失。因被告黄显盛承担被告邓海勤、李毕崇本案合同债务时未约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故其应当与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对本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显盛与被告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对本案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借款人只写邓海勤一人,但李毕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显盛自愿承担被告邓海勤、李毕崇债务的���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性质属于债务的部分转让,因被告邓海勤、李毕崇未取得其保证人即被告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的书面同意,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只需对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黄显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9.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对被告邓海勤、李毕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邓海勤、李毕崇、陆举德、陆雪连、韦海伟、陆兰英、黄显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晓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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