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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楼兰英与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兰英,义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57号原告楼兰英。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益中。负责人潘雪峰。委托代理人杨卫江。委托代理人吴军刚。原告楼兰英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兰英,被告负责人潘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卫江、吴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楼兰英因对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作人员将其住房的三相电关闭不服,为给政府施压,到北京市非上访接待场所天安门上访。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楼兰英伙同陈淑娟到非上访接待场所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次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楼兰英伙同陈淑娟到非上访接待接待场所天安门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后由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作人员带回义乌。违法行为人楼兰英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楼兰英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楼兰英笔录2份6页。证明楼兰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2、询问陈淑娟笔录2份6页。证明原告与陈淑娟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3、询问毕某笔录1份3页。4、询问骆某笔录1份3页。5、询问王某笔录1份3页。证据3-5证明原告原告与陈淑娟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4份4页。证明原告与陈淑娟在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的事实。7、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2份2页。证明要求依法处理的事实。8、北苑街道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及要求依法处理的事实。9、北苑街道训诫书1份1页。证明原告曾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苑街道训诫的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1份1页。证明依法接受证据。11、接受的证据10份23页。证明原告无理进京上访的事实。12、楼兰英2014年4月29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原告曾多次到北京上访的事实。13、陈淑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证明原告等多次到北京上访的事实。14、身份证明复印件5份5页。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5、到案经过1份1页。证明到案情况事实。16、受案表及受案回执2份2页。证明受案程序。17、传唤证及送达回证2份2页。证明依法传唤的事实。18、通知家属记录2份2页。证明行政传唤、执行行政拘留已依法通知家属。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2页。证明已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页。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1、拘留执行回执2份2页。证明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22、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行政处罚情况送达移送单位。23、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8页。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程序合法。原告楼兰英诉称,原告房屋遭遇拆迁,却没有得到合法的补偿安置,原告依据《信访条例》规定,逐级上访。但是,却遭到被告的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告对楼兰英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18号)。但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的依法维权,认定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事实上,被告根本无权处理本案。并且,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没有按照中央政法委对信访的相关规定进行听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2月2日做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过行政处罚。2、金市公复决字[2015]19号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金华市公安局提出过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楼兰英因对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作人员将其住房三相电关闭不服,为给政府施压,到北京市非上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地区信访。2015年1月29日18时许,原告楼兰英伙同陈淑娟到北京市非接待上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次日10时许,原告楼兰英又伙同陈淑娟到北京市非接待上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再次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后由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义乌。原告楼兰英的行为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楼兰英、陈淑娟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毕某、骆某、王某的证言,训诫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015年2月2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楼兰英予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后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维持被告对原告楼兰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楼兰英又向贵院要起诉称被告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程序违法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楼兰英所述理由不成立:1、原告楼兰英明知不能到北京市非接待上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却两次到天安门地区信访,并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楼兰英户籍所在地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居住地也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3、被告调查处理本案,整个过程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楼兰英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有些事情记不清了,对被告拘留我是有意见的,事情不解决,我总是要去北京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原告与陈淑娟(系原告前小儿媳)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场所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与陈淑娟分别予以训诫。次日10时许,原告与陈淑娟再次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信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义乌。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二次到北京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二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两次训诫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处理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管辖本案更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本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结合相关的证明和建议,我局对本案管辖更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还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楼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