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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红云与张胜秋、高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云,张胜秋,高振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谭红云。委托代理人焦庆华。(特别授权)被告张胜秋。委托代理人石新欣。(特别授权)被告高振泉。原告谭红云诉被告张胜秋、高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云的委托代理人焦庆华、被告张胜秋及委托代理人石新欣、高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云诉称,被告张胜秋、高振泉同为借款人,席福群(现下落不明)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期10天,现已超期,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和担保人联系均未给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未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本案担保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并且本案的借款人席福群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不能确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争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没有见原告给借款人钱,不认识原告。我只保证10天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席福群于2015年元月10日由被告张胜秋、高振泉担保,向原告谭红云借现金100000元,原告谭红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两次转账给借款人席福群79000元,给付借款人席福群现金21000元,后借款人席福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证明:“借条,今借到谭红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用期拾天到期保证归还。担保人:高振泉、张胜秋,借款人:席福群,2015年元月10日。××,××,太平路1049号现金当面点清,点清。现收收席福群”。担保人张胜秋、高振泉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席福群亲笔书写、被告张胜秋、高振泉签名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条两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席福群于2015年元月10日由被告张胜秋、高振泉担保,向原告谭红云借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借款人席福群为原告书写的被告张胜秋、高振泉签名担保的借据为证。被告张胜秋、高振泉在此笔借款中系保证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胜秋、高振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应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5.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秋、高振泉返还原告谭红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胜秋、高振泉支付原告谭红云20**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张胜秋、高振泉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席福群追偿。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