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英与孙方方、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英,孙方方,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98号原告:秦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方方,男,汉族。被告:王志平,男,汉族。原告秦英诉被告孙方方、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方、王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英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孙方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志平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孙方方陆续返还了20万元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方方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志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方方未答辩。被告王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秦英与被告孙方方、王志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方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借款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此笔借款由王志平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被告孙方方。被告孙方方陆续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方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方方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孙方方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方方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在被告孙方方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王志平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在对被告孙方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王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