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仁文与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文,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张 仁 文 与 山 东 三 际 电 子 商 务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张仁文,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3号凤凰山商贸城二层北侧A2-01至A2-25号,注册号:370102200013411。法定代表人康树本。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仁文诉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原告张仁文在注册淘宝账号“张妙强黄”时买卖双方签署了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管辖权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当依照管辖权约定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不成立。因为被告提供的《淘宝网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第2项规定:“本协议不涉及用户与淘宝其他用户之间因为网上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第二条“定义”中关于注册用户的解释包括了“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实体组织”,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该协议。且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原告张仁文与淘宝购物网签订的协议主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且已受理该案,是符合地域管辖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