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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春芳与颜海燕、李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芳,颜海燕,李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6号原告林春芳,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海燕,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文,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春芳与被告颜海燕、李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燕、李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芳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颜海燕、李伟文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春芳借款20000元,为了明确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颜海燕、李伟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海燕、李伟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颜海燕、李伟文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春芳借款20000元,二被告当日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约10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时还约定逾期则以每日200元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及不按时还款引起的相关费用损失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颜海燕、李伟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颜海燕、李伟文向原告林春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春芳主张被告颜海燕、李伟文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海燕、李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燕、李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颜海燕、李伟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清     龙人民陪审员 邱     武     勇人民陪审员 吴     伟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