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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金厚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金厚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杨海英,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厚炎,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常居住地为望江县)。原告杨海英诉被告金厚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殷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厚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英诉称:被告在望江县高士中学从事学生食堂承包业务,于2012年开始与我发生大米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共欠我大米款19681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30天内付清大米款。被告未兑现承诺,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能支付所欠大米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有效维权,现我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此状,望能判如所请诉: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海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米款19681元。证据三、原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范围是粮油等食品零售。证据四、两份调查笔录以及附有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欠条上的信息粮行实际是原告经营的望江县杨海英粮油店。被告金厚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及答辩状,视为对此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海英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予以采纳。现审理查明:被告金厚炎于2012年与原告杨海英发生大米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9日,原告杨海英与被告金厚炎进行结算,被告金厚炎当日出具欠米款19681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杨海英与被告金厚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但是一直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厚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英货款196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金厚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管体民人民审判员  聂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