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辖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曙光与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分公司、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分公司,蒋曙光,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毛连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曙光。原审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上诉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曙光、原审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提交嘉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应由法院受理。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当地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无法确认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应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