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善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霞,刘兴旺,张善琮,崔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娄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旺,农民。被告张善琮,居民。被告崔海英,居民,系临清市八岔路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丰燕芝与被告刘兴旺、张善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兴旺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24%,被告张善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兴旺偿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张善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旺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张善琮辩称:被告刘兴旺借款用于建房购车,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兴旺由被告张善琮担保,在原告娄霞处借款58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兴旺、张善琮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兴旺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24%,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善琮为被告刘兴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款项58000元交付被告刘兴旺。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刘兴旺仅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善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期间,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刘兴旺在原告处借款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旺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善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焕荣、崔海英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霞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善琮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由被告刘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秋波代理审判员 李洪辉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