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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玺泰与高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泰,高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玺泰,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玺跃,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夏月香,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江,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负责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霞,公司职工。原告王玺泰诉被告高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泰委托代理人王玺跃、夏月香,被告高保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玺泰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保江驾驶冀A×××××号BYD牌轿车沿307国道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长安区兆通桥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和集军广二人撞倒致伤,电动车毁损,被告高保江弃车逃逸。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保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0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保江辩称,不再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保江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原告王玺泰外,还有一名伤者叫集军广,医疗费也已超限额,请法院在各分项限额内判决时予以考虑。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保江驾驶冀A×××××轿车沿307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兆通桥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玺泰和集军广撞倒,造成原告王玺泰、集军广受伤,当事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保江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玺泰、集军广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急救费20元;门诊费913.5元;原告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药费141432.82元,医药费共计142366.32元(包含被告高保江垫付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7天计8700元,原告主张4350元,且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原告主张为准。2015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玺泰于2015-2-23至2015-5-21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2015-2-23至2015-3-232人陪护,2015-3-23至2015-5-211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后门诊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押金贰万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50元。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收入证明欲主张误工费19531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87天和出院后30天计117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09元/365天*117天计91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现肖及妹妹王丽红进行护理,提交二人收入证明欲主张护理费25824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赵现肖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09元/365天*87天计6771.5元;护理人员王丽红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教育业标准计算为41913元/365天*29天计3330元,护理费共计10101.5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所有人为被告高保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该事故涉及另外一名受伤者集军广,系(2015)长民初字第809号案件的原告。集军广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8611.89元(包含被告高保江垫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8717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高保江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对该车直接管理和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外购药45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无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134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尚不能进行评残,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保江进行赔付。被告高保江为原告垫付的17500元应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玺泰医药费为(142366.32+4350+4350)/(142366.32+4350+4350+38611.89+1900+1900)*10000=780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集军广医药费为(38611.89+1900+1900)/(142366.32+4350+4350+38611.89+1900+1900)*10000=2192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玺泰医药费780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玺泰误工费9106.4元、护理费10101.5元,共计19207.9元;三、被告高保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玺泰剩余医药费1345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4350元,共计143258.32元,扣除垫付的17500元,计12575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元,保全费420元,原告王玺泰负担960.5元,被告高保江负担18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78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