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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学清与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清,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邹学清,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辉,男,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组。经营者:龚正辉。原告邹学清诉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清及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学清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3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被告经原告催收,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邹学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借条一张;3、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龚正辉为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向原告邹学清借款,原告邹学清向被告龚正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学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挖掘机210#作抵押,借款人:龚正辉,2013年12月15日”。该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9日被告龚正辉向原告邹学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学清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用于龙城采石场周转,用砂厂设备做抵押,注;(另不付利息),借款人:龚正辉,2014年8月9日,时间为12月9日起出12月9日付利息。”该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另查明,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团结村4组,经营者为龚正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正辉因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向原告邹学清借款23万元,被告龚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龚正辉交付借款,因认定为原告郭华均与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邹学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原告邹学清主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偿还借款23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邹学清要求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学清清偿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10元,由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