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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贺春金与夏杰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金,夏杰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初字第1339号原告贺春金。委托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杰锋。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银杏苑1幢。法定代表人唐国宝,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陈龙,职员。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春金与被告夏杰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春金委托代理人束鹏杰、被告夏杰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金诉称,2013年10月13日20时55分许,贺春金醉酒后驾驶丹052321号“荣事达”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X105线由西向东行至贺家村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夏杰锋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贺春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春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杰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杰锋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0878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杰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是我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7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夏杰锋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了抡救费用49134.81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司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55分许,贺春金醉酒后驾驶丹052321号“荣事达”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X105线由西向东行至贺家村四枝交叉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夏杰锋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贺春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春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杰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贺春金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12月6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了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以受伤到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50天,营养费120天。被告夏杰锋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夏杰锋垫付了27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了49134.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0878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贺春金长期在外从事小工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款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贺春金醉酒后驾驶丹052321号“荣事达”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X105线由西向东行至贺家村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夏杰锋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贺春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春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杰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从事打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849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元,按每天20元,56天计算有误,应按每天18元,55天计算为9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12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鉴定120天计算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1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6500元,按每月3500元,19个月计算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603天计算,为566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683.6元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参照城���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应计算一个八级(34346元*6年=206076元)与一个九级的10%(34346*4年*10%=13738.40元)的总和,为21981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1297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92978.70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夏杰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7191.48元(由于其车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扣除其已垫付27700元,被告夏杰锋还应赔偿给原告89491.4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另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49134.81元,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第三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春金各项损失60865.19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9134.81元。三、被告夏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春金各项损失89491.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6968元,由原告贺春金负担4181元,被告夏杰锋负担278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夏杰锋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