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松之,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漆松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太好,后由于原告身患××,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很差,原告无法得到正常的生活环境,影响原告的身心××,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他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告称其生病后被告没有照顾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3年1月份,原告检查出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2015年4月中旬,原告带陈某乙回其娘家生活。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忽略了夫妻之间沟通与交流的重要性,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着眼孩子的××成长,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