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0月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阙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汀检公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阙某某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阙某某在上杭县买回一把鸟铳,用于打猎,后将鸟铳长期存放于家中未依规上缴。几年前,被告人阙某某在同村人曹某某(外号“披须老”,已判决)的请求下,将鸟铳借给曹某某使用。2014年5月14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曹某某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依法查扣该把鸟铳。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阙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阙某某甲、阙某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曹某某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依法查扣曹某某作案后欲作为自杀工具的鸟铳一支。经查明,该支鸟铳系被告人阙某某于2006年出借给曹某某(外号“披须老”,已判决)所使用的鸟铳。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阙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阙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3、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曹某某因非法持有该支鸟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涉案枪支已依法处置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其同村的阙某某在30多年前拥有鸟铳,但近10多年来没见过阙某某使用该鸟铳。另,其没见过阙某某之子阙某某乙使用过鸟铳,阙某某乙以前都是在外面打工,2013年回家后开小货车做零担货运。5、证人阙某某甲的证言,证明阙某某、阙某某乙父子是其邻居。其没见过阙某某乙拿过鸟铳,阙某某在10多年前有鸟铳,也见阙某某使用过,后来就没见过阙某某再使用了。6、证人阙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开货车的司机,常年在外打工,其没有鸟铳,更不会做炸弹。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叫“披须老”。2014年5月14日其携带的鸟铳是向阙某某家借来还是购买来的,记不清楚了。该支鸟铳是阙某某以前购买的。8、被告人阙某某供认:曹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查获的鸟铳是其于2006年间出借给曹某某使用的,该支鸟铳是其于20、30年前在上杭官庄回龙路边向他人所购。9、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刑技鉴(痕迹)字(2014)5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的枪支的事实。10、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指认曹某某即是“披须老”。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蔡美珍人民陪审员 王国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